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辰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辰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另再就附表編號1、2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且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併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贓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徒2月,如易科罰金,以│││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214、216條│││││├────────┼───────────┼───────────┤│犯罪日期│94年7月17日│92年7、8月至92年8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號│94年度偵字第13644號│100年度偵字第320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1189號│102年度易字第97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30日│102年3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5年1月2日│102年4月2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已減刑││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1.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