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23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吉安、鳳林、玉里分局員警處理案件涉有偏頗不實、吃案包庇等情,於民國10
1年11月14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情 ,被告法定代理人交付人事處交辦,人事主任又交付 郭芸蓁 辦理,卻未依法會同研考處、政風處及縣警局主官調查,逕以內部組織管理權為由搪塞。被告法定代理人未依職責,監督、懲處所屬人事主任 李信勇 及 阮清陽 ,顯有重大違失,為此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1,00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