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商店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願意撤回告訴之情,並有告訴代理人 曾珍 提供之傳真資料、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已賠償所侵占之財物,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37號被告魏嘉祥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祥於民國113年9月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收銀店員一職,負責收受客人交付現金,及將每日收取現金存入店內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之工作。魏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內,將其業務上持有、本應存入本案保險箱之本案商店營收現金,未存入本案保險箱而挪為自己投資所用,復於同年月19日6時許、20時3時許,於相同處所,將其業務上持有、已存入本案保險箱之本案商店營收現金,取出後挪為自己投資所用,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本案商店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嗣本案商店店長曾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魏嘉祥賠償14萬2000元予本案商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曾珍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四)本案保險箱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賠償本案商店等額現金,此有本案商店傳真資料、存摺影本存卷可參,如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竊盜罪嫌。然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自與竊盜罪無涉,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