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28號原告 戴美姈 被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刑事案號:113年金訴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處,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後,現場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提供給暱稱「 小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詐欺款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0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金訴字第368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犯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所稱詐欺犯罪,是無同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