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 劉汶仙 被告 劉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22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巨蛋工地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34分許將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僅就刑度部分撤銷改判等情,有上開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7、27-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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