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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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親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生效等情,有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而受處分人住址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故自應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本件裁決書受處分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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