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68號聲請人 沈育萊 上列聲請人聲請韓氏實業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沈育萊為韓氏實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韓氏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韓氏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主張:韓氏實業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由股東選任沈育萊為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韓氏實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管文件清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15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