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明軒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其緩刑期間為民國103年9月15日至105年9月14日。惟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3年1月2日前某日,因幫助犯散布及刊登性交易訊息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04年8月14日確定(下稱B案);又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2年7、8月間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C案)。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1月、拘役15日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惟抗告人所犯A案之犯罪事實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少許予他人施用,所犯B案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相關個人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該正犯,供該正犯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人作為聯絡性交易之用,又其所犯C案之犯罪事實則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影本予正犯 卓家玄 ,供卓家玄於實施詐欺得利犯行時,作為取得被害人信任之用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是衡諸受刑人所犯A案之罪名與
B、C案迥異,且A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罪質、手法、侵害之法益情節與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又B、C案僅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月、拘役15日之輕刑,則受刑人所犯B、C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B、C案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1月、拘役15日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行推認其A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原審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無不法之事實,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茲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懇請法院勿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亦即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始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是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被告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3、5938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有上開A案、B案、C案之論罪科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前案判決等附卷可稽,則抗告人確實有於A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再分別受有有期徒刑1月、拘役15日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於A案緩刑期前所犯B、C案之犯罪情節輕微,且除B、C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業如前述,則原裁定既未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從形式上觀之,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顯非對於不利於己之裁定請求更為有利之裁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殊與抗告人應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抗告制度本旨相違,故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