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原住台北市○○區○○街二段54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84,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計算,上開利率
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給付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於92年5月5日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85,727元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乙○○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