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倒數第7字起「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
」,更改為:「將原購買供自用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
,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第10行倒數第2
字起「販賣上開仿冒LV手提包1個予不特定人」,更改為
「,刊登仿冒手提包實物照片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標
購。」。
(二)查本次買賣乃警方為求人贓俱獲,佯裝買家購買,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法成立買賣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
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
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
知所陳列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陳列販
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
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使用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
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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