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三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行原告於民國95年9月8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4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97年2月12日之本票一紙,惟該本票之到期日非原告所簽
發,被告竟執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云,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四
十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57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所辯略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擔保二胎房屋貸款所開立
的本票,提示的原因是原告繳息都不正常。二胎房貸金額為
新台幣四十萬元,他總共分七年,自97年1月份開始未繳。
最後一期應繳日為97年2月13日。原告逾期二期才繳一期,
而原告一期要繳六千多元,因為原告違約,所以我們才提示
本票。因有一期逾約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97年2月13
日所繳的金額應為之前所必須繳的金額,而非當期應繳款。
我們沒有聲請假扣押,只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345,473元及利息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云,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查,依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貸款四十萬元所簽
發供擔保之本票,而被告於原告自民國97年1月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視為到期後,就原告
未繳之剩餘債權345,473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案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故被告對原告尚有上
開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至屬明確,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未填寫到期日,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不因原告
未記載到期日而影響其效力,而系爭本票既擔保被告四十萬
元貸款之債權,且該貸款係分期清償,故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該部分空白,留待債權人依約得請求借款人清償時,於
系爭本票載入到期日,以行使本票債權。本件原告徙以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非其填寫,而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