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古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3日,出具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
契約書及發票人為原告,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付款人
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票號BE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被告,
經由被告仲介以439萬元價格購買訴外人 余玉富 委託銷售坐落
台北市○○區○○街186之1號2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惟被
告以詐欺手段,漏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係使用桶裝瓦斯及地下
水,原告已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9月2日,與被告職員 康國強 至余玉富委
託銷售系爭房地察看後,復於同年月3日,出具不動產買賣斡
旋承諾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予被告,由被告仲介以439萬元價格
購買系爭房地,嗣余玉富於同年月10日同意降價為439萬元,
系爭支票已轉作為定金。詎原告事後以被告漏未告知原告系爭
房屋係使用地下水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然系爭房屋自60年間取
得使用執照迄今,皆有自來水和電力設備,同時有地下水設備
,原告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支票因作為定金業經余玉富
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9月3日,出具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及系爭面
額10萬元支票予被告,由被告仲介以439萬元價格購買余玉富
委託銷售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不動產買賣斡旋承
諾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系爭支票目前由余玉富持有,尚未經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余玉富結證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
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目前由余玉富持有,尚未經提示兌現,已如前述,
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其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台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