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彥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彥薰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薰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8日晚間│101年3月20日凌晨1時│││7時18分許│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4573號│字第1102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921號││實││9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3日│101年9月17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921號││決││94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19日│101年10月15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字第3882號│第61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