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琪媛受刑人潘睿群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琪媛因受刑人潘睿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055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參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睿群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6437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訊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洪琪媛繳納現金後,已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將之釋放,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刑保字第10000553號)影本1紙附卷可憑。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惟受刑人已於101年10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前揭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難謂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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