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52號原告 謝元明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被告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5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8年3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0,9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4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10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82,000元,即年薪2,184,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40,000元(計算式:2,184,00
0元×10年=21,84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192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
1,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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