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96號、第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8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林秀妹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秀妹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1項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且被告於接受調查時即直承其事,而得據以查悉 林德欽 投票行賄此情節較重之犯行,殊屬不易,亦足認被告已體悟其受賄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其後當無再受賄之舉,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條項,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6號、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林秀妹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