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春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春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於104年10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2月29日)確定。詎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於105年10月28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為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嘉義地檢署再行通知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春木目前之戶籍地為嘉義縣○○鄉○○村○○○○0號之21,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本院就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嗣核發104年度執緩字第230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至該署向公庫支付6萬元,前揭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然被告並未如期繳納,又經嘉義地檢署以電話通知被告家屬未果,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為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至該署向公庫支付6萬元,前揭通知書亦經合法送達,然被告仍未如期繳納等情,有上開通知書、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未遵照本院上開判決所示給付公庫6萬元之緩刑條件甚明。
(三)惟查,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陳稱其無業、無財產,每月係依靠老人年金3,000元收入維生,故僅有餘力在3,000元至9,000元範圍內繳納公益捐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紙可資佐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頁)。又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屆高齡78歲、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並且罹有腦中風、聽障、心臟病(接受心導管手術)及糖尿病等疾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5至99頁),依其當時至今日之年齡、智識能力及身體狀況以觀,足信應無謀生能力及額外提升資力之可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近年來均無其他財產、收入,有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認被告自本案判決至今之財務狀況、生活條件均未改善,於維持生活之前提下,仍僅得負擔數千元之公益捐款,自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應屬無疑。再者,本案前揭執行通知書雖均依法送達於被告住居所,然觀送達證書之簽收人均為被告家屬而非其本人,且嘉義地檢署數次聯繫本人均無果,僅得致電被告家屬,經被告兒女均稱其等未與被告同住,且被告年老無任何資力、身體狀況日衰又無法識字,可能無法以電話、書面通知聯繫,其等亦無餘力代為繳納6萬元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6紙及前開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執緩字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8頁、第27至28頁)。可見本案執行過程中並未確實查知被告本人之真意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或係因身體狀況不佳、經濟困窘無法維生而難以負擔高達6萬元之公益捐。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細繹卷內資料,可知受刑人實無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可能,堪信其應非刻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