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7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07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字第911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受刑人陳文忠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文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本院原
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確定;其後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該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受刑人竟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04年5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可見受刑人於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已有先後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正視己非,痛下決心不再不能安全駕駛為是,詎受刑人竟旋再為本件之第四度不能安全駕駛,復係5年內第三次再犯,且其遭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超出規定標準甚多,是以本件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受刑人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自係視法律誡命規定為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而其5年內三次犯行之相隔時間均非至長,足見如再沿以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已無法矯正其非,併收維持法秩序之效,倘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故執行檢察官亦係本此意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104年度執字第9115號)查核無訛,並有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即無不當。
㈡至受刑人固以其家中有年邁雙親需要服侍及事務需要照料等
情聲明異議,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家庭狀況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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