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364、1704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11、21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364、17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而遭提起公訴,檢察官乃依職權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11、2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該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9,926、21,240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0時與自同年9月25日10時35分回溯72小時內某許,在嘉義市○區○○路○○號6樓3與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106年7月24日21時30分與同年9月25日10時35分許,為警及本署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警方及本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採尿交辦單附卷可稽。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及106年毒偵字第1704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8日起算;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聲請簡易處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其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應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