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08號聲請人 江添祥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三三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於本院陳述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添祥因恐書記官於開庭當時所記錄之事項有所遺漏,謹聲請提供鈞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案件於103年11月6日(按聲請人誤載為11月16日)、103年度易字第1408號案件於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1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然法院組織法已於104年7月1日增訂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其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並於104年5月13日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惟聲請人尚不得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上開案件於於上開期日在本院之開庭錄音光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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