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
288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酒後駕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對向車道待轉,適有告訴人 林柏翰 搭載告訴人 廖珮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國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煞車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柏翰受有頭部挫傷、雙下肢挫傷,告訴人廖珮媫則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經警檢測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109年3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復於同年6月4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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