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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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佳鈴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H會館」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於翌(23)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與西門路三段24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在機慢車道上違規停等紅燈且超越停止線,經員警攔檢時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1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