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72號、94年度訴字第3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六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中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處之刑,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與搶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單獨或與辛○○(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動產:
1、丁○○於98年7月6日21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辛○○擔任把風,丁○○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液晶螢幕一台(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持至台中市干城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共同作為生活費使用。
2、丁○○單獨於98年8月11日17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鐵製開口板手一支(未扣案),竊取己○○所有PU3-691號重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G3Z-876號重機車上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竊盜犯行。
3、丁○○於98年8月16日20時許之夜間,騎乘懸掛竊得之PU3-691號車牌之G3Z-876號重機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至台中市○區○村○路○○巷○號戊○○住處,由辛○○在外把風,丁○○自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開門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歌林牌37吋液晶電視一台(價值約新台幣4萬7000元),得手後持至台中市干城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4500元,共同作為生活費使用。
4、丁○○於98年8月18日19時47分許之夜間,騎乘懸掛竊得之PU3-691號車牌之G3Z-876號重機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至台中市○區○○街○○號 張慧琴 住處,由辛○○在外把風,丁○○自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開門進入屋內,竊取張慧琴所有歌林牌32吋液晶電視一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持至台中市干城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4000元,共同作為生活費使用。
5、丁○○於98年8月26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G3Z-876號重機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乙○○住處,由辛○○在外把風,丁○○自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開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三洋牌32吋液晶電視一台(價值約3萬5000元),得手後持至台中市干城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4000元,共同作為生活費使用。
6、丁○○於98年8月26日19時許之夜間,騎乘其所有G3Z-876號重機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丙○○住處,由辛○○在外把風,丁○○持不詳器物毀損紗門,扯壞紗門上之塑膠門鎖(門鎖鑲附於紗門上),開門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一台(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持至台中市干城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0元,共同作為生活費使用。
7、丁○○於98年8月28日11時許,騎乘其所有G3Z-876號重機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 曾蓬椿 住處,由辛○○在外把風,丁○○持不詳器物撬壞玻璃門上之門鎖(門鎖鑲附於門上),開門進入屋內,竊取曾蓬椿所有17吋電腦液晶螢幕、電腦主機、MP4播放器各一台、三星牌手機一支,得手將手機丟棄,其餘物品持至台中市干城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餘元,共同作為生活費使用。
二、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揭1至4及7部分之竊盜犯行,另由丁○○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揭5、6部分之竊盜犯行,並受裁判。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己○○、戊○○、張慧琴、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其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甲○○、己○○、戊○○、張慧琴、乙○○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失竊情節,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至5所示竊盜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戊○○、張慧琴、乙○○於警詢中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至5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6、7所示竊盜部分,辯稱伊竊盜從未破壞門鎖,該二件竊盜應該不是伊所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6、7所示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曾蓬椿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所供犯罪時間、竊得物品,變賣贓物地點、款項翔實,並無證據顯示其自白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上揭犯罪事實一之6所示竊盜部分係被告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有自首之適用,犯罪事實一之7所示竊盜部分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佐憑,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
6、7所示竊盜部分之自白供述亦與事實相符。至於竊盜手段,自應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曾蓬椿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為依據,被告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之2所示部分,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之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之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之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3至7所示部分,被告與辛○○間有實行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所示部分,被告雖係於98年7月6日21時之夜間行竊,但行為地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並非住宅;另上揭犯罪事實一之7部分,被告係持不詳器物撬壞被害人曾蓬椿住處玻璃門上之門鎖,進入屋內行竊,檢察官認該二部分各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均有未合,應由本院就該二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6所示部分,被告係於夜間持不詳器物毀損被害人丙○○住處之紗門,扯壞紗門上之門鎖,進入屋內行竊,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未洽,本院應逕予增列同條項第2款部分。又被告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72號、94年度訴字第34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六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中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處之刑,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與搶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5、6部分,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而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以上揭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予以變賣供作生活費,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非無惡性,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2竊盜罪所用之鐵製開口板手一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
1、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0條丁○○共同竊盜,累犯實一之1部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參月。
分。竊盜罪。
2、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丁○○攜帶兇器竊盜,
實一之2部第1項第3款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攜帶兇器竊盜。
罪。
3、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丁○○共同於夜間侵入
實一之3部第1項第1款之住宅竊盜,累犯,處有分。於夜間侵入住期徒刑柒月。
宅竊盜罪。
4、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丁○○共同於夜間侵入
實一之4部第1項第1款之住宅竊盜,累犯,處有分。於夜間侵入住期徒刑柒月。
宅竊盜罪。
5、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0條丁○○共同竊盜,累犯實一之5部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貳月。
分。竊盜罪。
6、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丁○○共同毀壞門扇於
實一之6部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部分。第2款毀壞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7、上揭犯罪事刑法第321條丁○○共同毀壞門扇竊
實一之7部第1項第2款之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分。毀壞門扇竊盜柒月。
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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