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市大安區華光社區發展協會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下稱系爭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遷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爭房屋)及其所占用之土地,有系爭訴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見本院卷第23頁),是計算上訴利益,應僅就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無交易價格,請求依系爭房屋98年度年租金10倍即新臺幣(下同)582萬7,120元計算其價格,經核系爭房屋之面積、位置,其價格尚稱允當。是系爭訴訟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2萬7,120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3,500萬9,256元為系爭訴訟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卷證所在之本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