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22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分別於民國94年4月23日、94年4月29日及94年5月11日向中亞汽車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及30,000元,並於94年5月1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出質交付予中亞汽車當舖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客戶繳款記錄1份。
㈡典當借款收據3份。
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5年5月22日日銀字第095200001498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貸款申請書、核貸作業影本各1紙。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妨害國幣、公共危險(放火)、恐嚇取財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次貸款購車後,竟僅因無法順利靠行賺錢,即將所購得之汽車出質予當舖,且又未給付任何分期款,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