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五月,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獄,惟在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七月,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此部分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度假釋出獄。然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一、一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處分因而遭撤銷,而入獄執行殘刑三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其後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該案經甲○○提起上訴後,其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在執行中)。
㈡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釋
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香田里鎮竹圍巷七號之住處,及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因另案涉及贓物罪嫌為警緝獲到案,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因涉及強盜案件為警逮捕到案,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之結果,仍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勘察採證同意書一紙。
㈡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五○五三○號)。
㈣尿液採驗同意書一紙。
㈤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五○五三七號)。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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