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瑋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瑋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9日前違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所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影響使用道路者之往來安全,與附表編號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之法益,截然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審酌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經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