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6號
110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原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芳蕙
許駿文 陳天生 被告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 律師(受任於109年度訴字第606號)被告 陳志文
陳安 心 陳志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受任於110年度訴字第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各向被告陳淑萍、陳志文、 陳安心 、陳志坤(以下合稱被告陳淑萍等4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分別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及110年度訴字第2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受理。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台新銀行提起上開訴訟,均主張因被告陳淑萍等4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以致侵害其等債權而受有損害,各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及110年度訴字第2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陳蘇碧蓮 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因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淑萍等4人均無拋棄繼承,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起訴僅列陳志文、陳**為被告,嗣於109年8月21日具狀追加陳淑萍、陳安心、陳志坤為被告(見109訴606號卷一第66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起訴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9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見109訴606號卷一第4、6頁),原告台新銀行起訴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見11
0訴23號卷一第17、20頁),嗣再追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所為訴之變更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台新銀行主張:被告陳志文前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7,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積欠原告台新銀行債務本金67萬2,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已分別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686號債權憑證、
107年度司執字第8832號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惟被告陳志文名下無可供清償之財產而無從執行受償,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動產及不動產為被告陳淑萍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蘇碧蓮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志文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抛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淑萍、陳安心、陳志坤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淑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被告陳志文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淑萍,有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淑萍等4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陳淑萍塗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陳淑萍等4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萍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淑萍等4人則以:陳蘇碧蓮於107年5月8日死亡,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於107年5月25日為之,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卻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嫌。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身分行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之相關規定撤銷,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陳淑萍等
4人共同為之,但除被告陳志文外,其餘被告均非債務人,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單獨分離,故不得同時撤銷被告陳志文以外其他被告之行為。又陳蘇碧蓮與被告陳安心為被告陳淑萍離婚後所扶養,另被告陳志文及其配偶生下女兒 陳冠潔 後,即將其丟在屏東,人去無蹤,直至陳蘇碧蓮去世後,被告陳志文始回來祭拜,是陳冠潔係由被告陳淑萍代被告陳志文及其配偶扶養長大,另陳蘇碧蓮死亡後,除以陳蘇碧蓮所遺之存款支付喪葬費外,不足之部分則由被告陳淑萍支付,因此全體被告協議由被告陳淑萍免除被告陳安心、陳志文、陳志坤之喪葬費、代墊扶養費等債務,而未來被告陳安心仍由被告陳淑萍扶養,再由被告陳淑萍自其帳戶提領60萬元分配予被告陳安心、陳志文、陳志坤各20萬元,被告陳淑萍則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3至15之動產,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109訴606號卷二第74至75頁):㈠被告陳志文前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信用卡債務本金17萬7,
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積欠原告台新銀行債務本金67萬2,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已分別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686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8832號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109訴606號卷一第8至9頁;110訴23號卷一第22至25頁)。
㈡被繼承人陳蘇碧蓮於107年5月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
號1至15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陳淑萍等4人均為陳蘇碧蓮之繼承人,有陳蘇碧蓮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
109訴606號卷一第23、26、33、111至113頁;110訴23卷一第131、133頁)。
㈢陳蘇碧蓮所遺之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
業經被告陳淑萍等4人於107年5月25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協議由被告陳淑萍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復於107年5月30日登記完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10
9訴606號卷一第25、94至109頁)。另附表編號10至15之動產,遺產分割結果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陳淑萍等4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陳志文之財
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台新銀行之債務,有被告陳志文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109訴606號卷末之證件存置袋內)。
四、本件之爭點(見109訴606卷二第76頁):㈠被告陳淑萍等4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台新銀行之債權?㈡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淑萍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萍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淑萍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台新銀行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淑萍等4人就附表編號1至9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為
107年5月25日,而被告陳淑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為107年5月30日,則被告陳淑萍繼承取得陳蘇碧蓮之遺產係自107年5月30日起始因土地、建物之謄本登記而有公示效果。而本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係於10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109訴
606號卷一第4頁),原告台新銀行則於109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110訴23號卷一第15頁),準此,自107年
5月30日至108年6月18日(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起訴前1年)此段期間,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藉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公示效果而知悉被告陳淑萍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遺產,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撤銷權將因知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而消滅;另原告台新銀行則自107年5月30日至10
8年9月15日(即原告台新銀行起訴前1年)之期間,倘可藉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公示效果知悉有撤銷原因,其撤銷權亦因知有撤銷原因已逾1年而消滅。
2.經查,本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檢送附表編號1至9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109訴60
6號卷一第56至58、134至137頁),查無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107年5月30日至108年6月18日期間之申請紀錄,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10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原告台新銀行於107年5月30日至108年9月15日此段期間中,其於108年7月12日曾調閱附表編號9所示建物之電子謄本,而附表編號9之建物係於107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則在原告台新銀行於108年7月12日申請附表編號9建物之電子謄本前,該謄本上已載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雖原告台新銀行調閱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之所有權人姓名、統一編號等個人年籍資料有部分經遮隱,然仍可查得該筆建物之登記原因、登記日期,而足知該筆建物已於107年5月30日登記予1人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參以原告台新銀行分別於95年6月間及107年3月間即已取得對被告陳志文之執行名義,有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0訴23號卷一第22、25頁),原告台新銀行早可憑藉執行名義查得被告陳志文之個人財產,進而知悉陳蘇碧蓮之遺產並未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志文之事實,從而,原告台新銀行於108年7月12日調閱附表編號9之建物登記電子謄本時,主觀上已知悉該筆建物業經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陳志文以外之人,而有損及原告台新銀行債權之情事。是原告台新銀行就附表編號9之建物撤銷權於108年7月12日時已可行使,其除斥期間自應於此時開始起算,原告台新銀行遲至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就附表編號9之建物撤銷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3.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淑萍等4人均未對陳蘇碧蓮所遺系爭遺產拋棄繼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淑萍等4人之遺產分割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且被告陳志文分割協議結果全未取得系爭遺產,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109訴606號卷一第25頁),則被告陳淑萍等4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獨由被告陳淑萍取得系爭遺產,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之債權實現,其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是被告陳淑萍等4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並不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淑萍等4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淑萍所有,並將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淑萍所有,被告陳志文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之財產予被告陳淑萍,有害及原告債權。然此為被告陳淑萍等4人所否認,並以陳蘇碧蓮時,被告陳安心得就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先分得2分之1,且於陳蘇碧蓮死亡後,被告陳淑萍曾為其支出喪葬費82萬6,
000元,並給付被告陳安心、陳志文、陳志坤各20萬元,是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考量此部分,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經查,陳蘇碧蓮所留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0至12之存款已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9訴606號卷二第74至75頁),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總價值為304萬2,423元,附表編號13至15之汽車、機車價值為5萬7,0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109訴606號卷一第33頁;110訴23號卷一第131、133頁)。而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係陳蘇碧蓮分別於83年間、89年間及93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有陳蘇碧蓮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109訴606號卷一第34至42頁),該時被告陳淑萍、陳志文、陳志坤均已出生,堪認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為陳蘇碧蓮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被告陳安心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爭執(見109訴606號卷二第125頁),則被告陳安心就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3至15之遺產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分配上開遺產之2分之1,其他剩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陳志文之應繼分為4分之1,是被告陳志文原得繼承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3至15之遺產價值約38萬7,428元【計算式:(304萬2,423元+5萬7,000元)÷8=38萬7,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陳淑萍主張為陳蘇碧蓮支出喪葬費8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10
9訴606號卷二第11頁),復為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台新銀行所不爭執(見109訴606卷二第26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附表編號10至12之存款共44萬9,204元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後,被告陳淑萍自行負擔喪葬費用之金額為37萬6,79
6元(計算式:82萬6,000元-44萬9,204元=37萬6,796元),準此,被告陳志文、陳安心、陳志坤尚應返還9萬4,
199元予被告陳淑萍(計算式:37萬6,796元÷4=9萬4,19
9元),另被告陳淑萍分別於107年5月8日、同年月11日自其合庫銀行東港分行各領出30萬元共60萬元分配予被告陳志文、陳安心、陳志坤,有被告陳淑萍合庫銀行東港分行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109訴606號卷一第239至240頁),是被告陳志文、陳安心、陳志坤已各從被告陳淑萍處取得20萬元,亦堪可信。復參以被告陳安心為陳蘇碧蓮之配偶,陳蘇碧蓮之繼承人除被告陳安心外,其餘被告陳志文、陳志坤、陳淑萍均係陳蘇碧蓮及被告陳安心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其等對被告陳安心負有扶養之義務,佐以被告陳安心為00年00月出生,於107年5月2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年已61歲,將屆退休年齡,被告陳淑萍則僅42歲,尚有工作能力,而被告陳志文已負債累累,無從履行扶養義務,堪認被告陳淑萍辯稱被告陳安心於陳蘇碧蓮死亡前及死亡後,均係由其所扶養乙節,尚非無稽,則被告陳淑萍等4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約定由被告陳淑萍受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至9、13至15之遺產,另由被告陳安心、陳志文、陳志坤各取得被告陳淑萍交付之20萬元,被告陳淑萍並免除被告陳安心、陳志文、陳志坤應返還喪葬費用之義務,及被告陳志文、陳志坤應返還被告陳淑萍代墊扶養費之義務,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行為,被告陳淑萍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㈡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淑萍等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萍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有無理由?被告陳淑萍等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由被告陳淑萍取得附表編號1至9、13至15之遺產,被告陳淑萍除給付被告陳安心、陳志文、陳志坤各20萬元外,既兼有免除被告陳安心、陳志文、陳志坤分攤喪葬費之義務及免除被告陳志文、陳志坤返還被告陳淑萍代墊扶養費之意,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尚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淑萍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
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淑萍等4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陳蘇碧蓮之遺產│權利範圍/財產價值│遺產分割協議結果││││(新臺幣)││├──┼───────────┼─────────┼────────┤│1│屏東縣○○鎮○○段298│全部│陳淑萍取得│││地號土地│││├──┼───────────┼─────────┼────────┤│2│屏東縣○○鄉○○段703│全部│陳淑萍取得│││地號土地│││├──┼───────────┼─────────┼────────┤│3│屏東縣○○鄉○○段718│1/4│陳淑萍取得│││地號土地│││├──┼───────────┼─────────┼────────┤│4│屏東縣○○鄉○○段733│1/4│陳淑萍取得│││之6地號土地│││├──┼───────────┼─────────┼────────┤│5│屏東縣○○鄉○○段734│1/4│陳淑萍取得│││地號土地│││├──┼───────────┼─────────┼────────┤│6│屏東縣○○鄉○○段737│1/4│陳淑萍取得│││地號土地│││├──┼───────────┼─────────┼────────┤│7│屏東縣○○鄉○○段757│1/4│陳淑萍取得│││之1地號土地│││├──┼───────────┼─────────┼────────┤│8│屏東縣○○鄉○○段788│1/4│陳淑萍取得│││之1地號土地│││├──┼───────────┼─────────┼────────┤│9│屏東縣○○鎮○○段377│全部│陳淑萍取得│││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0000○○○鎮○○路○○○○○號建物│││├──┼───────────┼─────────┼────────┤│10│琉球郵局(活存)│43萬7,660元│支付喪葬費│├──┼───────────┼─────────┼────────┤│11│第一銀行│1萬1,319元│支付喪葬費│├──┼───────────┼─────────┼────────┤│12│第一銀行(7.57美元)│225元│支付喪葬費│├──┼───────────┼─────────┼────────┤│13│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5萬元│陳淑萍取得│├──┼───────────┼─────────┼────────┤│14│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2,000元│陳淑萍取得│││機車│││├──┼───────────┼─────────┼────────┤│15│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5,000元│陳淑萍取得│││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