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0號抗告人 潘正芬 相對人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440號停止執行之裁定,已於106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6年9月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5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