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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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64號
105年度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中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909、786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包中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包中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3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包中山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
1樓客廳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8月18日偵辦包中山所涉嫌本案竊盜案件,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包中山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包中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對面之農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惠柳 所有之6尺鋁梯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4尺鋁梯1支(價值約
700元)及香蕉套袋1箱(價值約1,800元)(均已發還林惠柳),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所竊得
6尺鋁梯1支變賣予 張月娥 所經營之正興資源回收場,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林惠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8月15日下午7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魏玄
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欲販售香蕉,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魏玄亮 所有、置放魏玄亮住處旁倉庫內桌上箱子中之電子磅秤1臺(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魏玄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包中山復於104年8月18日再度前往魏玄亮之住處欲販賣冷氣機,魏玄亮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魏玄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四、經查:㈠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4332646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64號卷<下稱本院1064號卷>第
148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及理由二、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431873300號卷<下稱內警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下稱偵7687號卷>第18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1067號卷>第166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柳、證人即回收業者張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內警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內警卷第19至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照片4張(見內警卷第28至34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二、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7號卷第16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玄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偵一字第1043198000號卷<下稱屏警卷>第33至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09號卷<下稱偵6909號卷>第30至31、38至3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及監視器動作時間流程表1份(見屏警卷第45至55頁反面)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後,固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上開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3頁),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發佈通緝,至105年4月27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5月3日105年屏院進刑敬銷字第99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4號卷第149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且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分別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所竊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林惠柳領回,而與林惠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內警卷第24頁、第27頁),亦與魏玄亮達成和解及已賠償被害人魏玄亮之損失,此據魏玄亮自陳在卷(見偵6909號卷第38、39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6909號卷第33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犯竊盜罪科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年12月30日及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6尺鋁梯、4尺鋁梯各1支及香蕉套袋1
箱,均已由林惠柳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內警卷第2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變賣上開6尺鋁梯所得250元,此據被告供述及張月
娥陳述在卷(見內警卷第4頁反面、第12頁),及另竊得魏玄亮之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並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林惠柳、魏玄亮達成和解且歸還上開6尺鋁梯及賠償魏玄亮4,500元等情(見內警卷第24頁;偵6909號卷第39頁),是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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