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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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41、14542、1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而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吳漢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致生告訴人 黃國豪劉坪逸 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黃國豪及劉坪逸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37、39頁),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不予沒收之理由
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價值1萬4,000元之手機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7、39頁),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41號
第14542號第15217號被告吳漢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漳因缺錢花用,竟思以偷取他人財物後變賣得現金花用,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少林龍抓手娃娃機店內,見黃國豪所管理機臺,無人看管,乃趁機竊得機臺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海賊 王公仔 10隻。㈡於109年4月26日凌晨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少林寺娃娃機店內,見黃國豪所管理機臺,無人看管,乃趁機竊得機臺上價值5萬9,000元之海賊王公仔58隻。㈢於109年5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冠軍娃娃機店內,見劉坪逸所管理機臺,無人看管,乃趁機竊得機臺上價值1萬1,000元之海賊王公仔7隻。嗣經黃國豪及劉坪逸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豪及劉坪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漢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豪及劉坪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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