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34號原告 沈宏湘 被告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訂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甜龍筍有機農場溫泉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宜蘭地院訴字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訂金新臺幣(下同)10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聲明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伊依照約定於同日將106萬7,000元訂金(下稱系爭訂金),匯款予被告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訂約後因農場小木屋開發案被宜蘭縣政府停止開發,致伊土地遭查封拍賣,伊曾向被告代表人告知不能開發、停止開發及解除契約等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被告代表人則表示無力償還。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249條、第266條、第179條、第25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10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4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照約定於同日將系爭訂金匯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04年7月3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06萬7,000元客戶收執聯、實作實算工程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宜蘭地院訴字卷第13至20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足信為真實。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為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再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承攬甜龍筍有機農場溫泉井工程,因農場小木屋開發案被宜蘭縣政府停止開發,造成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履行其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訂金總計106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後所提出書狀、證據,因本件並未再開辯論,亦毋須考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