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陳文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560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民國102
年1月28日起,原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並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呂碧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2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
Z56006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3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街○○○號前處,因與 張郁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輛擦撞情事,嗣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北投分局執勤員警接獲張郁婷報案而於當日晚間前往現場處理,並由張郁婷轉述目擊路人指稱擦撞一事為車號00-0000號車所致,其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60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應到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等規定,於101年12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56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並未附舉證照片,且無法確認與肇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警方拍攝的照片拍攝時間並非事發當時,原告的車是有頂到
張郁婷的車沒錯,但是是頂到她車後的保險桿,當時有人看到通知她下來,下來時原告在場,車子也在,但這都是早上發生的。至於原告的車為何一定要跟她的車有接觸,因為她違規停車,導致原告的位置太小無法下貨,所以就不小心才去碰到,但不是撞到,而且她說的受損部位不是原告碰到的部位,她有跟原告索賠2、3千元。碰撞僅碰到她車子後面,車未損毀。原告並未留在現場處理,因為還有工作就要去做,而且她當時車開了就走,3月1日早上車子碰到時,原告在做自己的事,那時她也有下來有碰到面,她說車子是原告弄的,那時候她並未報警,事後才去警局提告。
㈢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證該違規案件始末,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於102年2月27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復略以:經查 陳文忠君 駕車9F-9441號自小貨車於101年3月1日7時於轄管○○街000號與0422-YD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陳文忠均未依規定處置,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認有違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由被告審閱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及舉發機關檢附
違規採證資料可查,原告為方便通行車道,坦承有以放下9F-9441號自小貨車車尾尾板之後,便以此頂推0422-YD號自小客車之車尾部分,且對於倒車下貨物時,該車後車尾有碰到0422-YD號車後車尾(右),以及於肇事後並無作任何報案措施或設置相關設施行為等皆自述清楚。另據102年3月12日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原告對其擦撞他車之事亦坦承不諱,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300元,當為適法。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2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是否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4、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北投分局函復本院有關本件查處情形
略以:經查肇事當日9F-9441號自用小貨車沿東陽街肇事處東往西倒車時,其後車尾與同路同向路邊停車8257-DF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肇事後9F-9441號自用小貨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5條規定,對於無人受傷肇事案件,未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和解,而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2月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之本件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26頁);而就事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尾尾板放下於倒車時確有碰及張郁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保險桿處一情,亦據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後車尾有碰到自小客0422-YD後車尾(右)。當時我將後板放下後,才倒車頂至自小客後保桿才開始頂開自小客…;我的車有頂到她的車沒錯,我頂到她車後的保險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反面);而張郁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保險桿處因此而受有撞擊之刮痕一節,亦據警方於張郁婷報案後當日晚上前往現場採證,並由張郁婷以手指該車車尾保險桿處受損位置之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此亦經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梁文誠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照片是我拍的,僅拍車子被撞擊的位置,有一個撞擊的痕跡,但不太明顯,當時是晚上沒有路燈,我就請她(指張郁婷)指出並拍照,並沒有很明顯的撞痕,但還是有撞擊的刮痕,我依規定處理受理報案…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再者,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其所提出上開小貨車車尾尾板放下後最高處及最低處距離地面之長度示意照片3張以觀(參見本院卷第82、85頁),其最低處距離地面之長度約為38-39公分之間、其最高處距離地面之長度約為71公分。準此,顯見在上開小貨車車尾板放下後距離地面38-39公分以上至71公分以下之面積範圍,他車如與之碰撞時,確有可能首當其衝因而造成影響;復依證人梁文誠所提供張郁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保險桿處之刮痕位置距離地面長度之照片2張以觀(參見本院卷第88頁),該等刮痕位置距離地面長度約為40餘公分。據此,則堪認張郁婷所指稱該等刮痕位置係因遭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尾板放下倒車碰及所致一節,確屬可能。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車碰到張郁婷所有該車之位置係在採證照片編號2之其以鉛筆所繪製之處;張郁婷所有該車在其下貨時已經看到該自小客後車尾已有刮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36頁反面),惟原告所指之位置與張郁婷所指之位置並不相同,是其所指是否可信,本有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所指之位置與其所主張張郁婷所有該車在其下貨時已經看到該自小客後車尾已有刮痕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等主張,自難採信。從而,綜合上述相關書證及人證等證據資料研判,堪認張郁婷所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保險桿處受有撞擊之刮痕係因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倒車碰及所致一節,當屬可採,是原告駕車確有於上揭事發時地肇事而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節,應可認定。
㈢復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並未留在現場處理,因為
還有工作就要去做…等語以觀(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對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之肇事案件,在未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確有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事,是核原告此等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4、5款相關規定。從而,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該當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從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3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梁文誠之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翁仕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