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聲請人 沈品茵 相對人 吳良吉 特別代理人 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生母 沈玲妃 離婚後監護權交由沈玲妃行使,由沈玲妃獨力扶養聲請人成年,相對人沒有給過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一年也不曾看過相對人一次,聲請人與相對人多年未曾聯絡,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從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0
9年9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復有特別代理人吳欣宜到庭表示相對人離婚後確實未曾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失聯多年,也是因為社工打電話跟吳欣宜聯繫才知道相對人現狀等語,並經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 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