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 范文昭 被告 范侑妮 (SRI.WAHYUNI)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在印尼國登記結婚後,於100年10月21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原告並於婚後來臺與被告同住等事實,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0年5月13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100年10月21日辦理登記。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同住在桃園住處,婚後雙方感情尚屬融洽,被告在臺灣的工作也很穩定,四年前有生一名未成年子女 范愷樂 。每年被告都會回去印尼一個月,但109年2月這次攜未成年子女返台回去印尼後就沒有再回來,所有聯繫也都中斷,剛回去半個月都還很正常,我們還會用語音聊天,某天被告就突然說他不回來臺灣了,我自己猜測是被告不喜歡臺灣的風氣,也擔心未成年子女吃到豬肉,不願意讓小孩留在臺灣。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自行離家而生破綻,被告拒接電話且不回應,明顯拒絕配合返台同居,顯然已經對此婚姻無繼續維持之意願,兩造已無復和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109年2月1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90075857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於10
9年2月即自行離境而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此段時間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
被告自109年2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被告自101年至109年間大致每年一次出入境臺灣,顯見其並無不能入境與原告同居之事由,與原告所述相符,可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已經一段期間,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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