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貳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學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17巷口,以每公克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江宸豐 」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2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及他人健康之危害,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認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服餘批發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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