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尿液檢體,經警函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第一審為求慎重,再採集上訴人口腔黏膜唾液與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其口腔黏膜細胞與尿液之DNA序列相同,確認係上訴人所排放之尿液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查。原審依憑上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已痛改前非,接受替代療法,斷絕毒癮,且工作正常,原審以不正確之驗尿報告,遽行論罪,尚嫌率斷,請求重新審酌,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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