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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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宏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宏裕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均有易服勞役之情形,合併定執行刑時,關於易服勞役,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7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條第3項、第
5項前段明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裁量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不得違背前開日數上限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宏裕因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事實審判決確定在案,關於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頁4)聲請各就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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