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 林亮君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 賴妙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編號①支票為110萬元,編號②支票為90萬元,編號③支票為20萬元,編號④、⑤二張支票則因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欠2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單位:新台幣)①支票票號FA0000000、面額110萬元。
②支票票號FA0000000、面額90萬元。
③支票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
④支票票號FA0000000。
⑤支票票號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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