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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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原名 陳順達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0、七二
一、七二二、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社頭鄉公所前為警查獲(另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併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從未吸食海洛因,可能係友人在彰化縣田中鎮文興女中活動中心廁所內吸毒時,伊在旁不慎吸入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承辦檢察官為求慎重,特將上開採得之被告尿液送交民間專業鑑定機構複驗,經以較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亦自其尿液中檢得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供參佐。而依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一般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此經憲兵司令部早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甚明。被告如未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採尿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當不致於在其尿液中驗得嗎啡成分殘留;又被告雖辯稱:可能係與他人在廁所共處時不慎吸入云云,惟其既已表示該廁所上方均有相通,並非完全密閉,則身旁友人縱有施用海洛因,產生之煙氣自已消散飄逸,被告不慎吸入之毒品含量應甚稀微,尚不足以致其所排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是其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0、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七二四、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業經判處徒刑及強制戒治,仍不知自我惕勵並謀思戒除毒癮之道,反而一再施用毒品,品行非佳,犯罪後又一再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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