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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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林春華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一紙,並由被告及其配偶 林偉崧 為保證人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而出具履約保證書,以換取被告之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票人為更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泰公司),面額為二百八十萬元,受款人為自訴人之支票一紙,並保証將如期清償,以掩飾其脫產之企圖,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收受前揭本票及履約保證書,惟屆期該紙本票不獲清償,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示前揭支票,亦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持有前開支票並為受款人,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與之換票,果其陳述屬實,自為本件之被害人,得依法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公司連月虧損,沒有錢支付票款,為了怕跳票導致公司倒閉,才和自訴人換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口頭協議將自訴人所有之更泰公司,以買
賣方式轉讓予被告,契約之標的包括生財器具、庫存貨品及客戶名單(不含土地、廠房),交易價格五百六十萬元,以被告所交付、發票人均為更泰公司、面額各為二百八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二紙加以清償,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經自訴人遵期提示,已獲清償;然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支票,自訴人則在被告提出同額本票及其夫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後,同意其緩期清償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更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有付不出貨款之情形、嗣後更因積欠六十六家廠
商貨款無法支付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暫時歇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所稱:更泰公司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已出現財務不穩之狀況,但仍大量向諸多廠商進貨,導致所簽發支票均無法兌現,只好一再向往來廠商延期,又因為公司沒有不動產,所以銀行也不肯放款(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訴人庭呈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更泰公司經營不善,且到處拖欠貨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證人即慶泰公司負責人 吳文亮 ,經其証稱: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更泰公司即一直拖欠貨款,後來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的支票也沒有清償等語在卷,且有更泰公司債權人名冊一紙可憑,堪信為真實;另自訴人固不否認一直擔任更泰公司顧問一職,且按月領有薪津,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則雙方換票時更泰公司財務已十分困窘之情,固然屬實,然自訴人既為更泰公司經營者之一,對於公司前開財務狀況當然知之甚詳,自無疑義。
㈢被告與自訴人換票時財務狀況已不佳之事實,為自訴人所深知,除有自訴人陳
稱:在八十八年十月底,我就已經發現被告的財務有問題,因為被告另一家公司也有跳票問題(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之前就曾說要延期,我不答應他才先支付第一張支票之票款,後來第二張票快到期時,他又說被倒帳,經濟狀況很差且週轉不靈,想延期清償,我才要求他開本票及履約保證書給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
㈣自訴人於換票時,既明知被告因無力支付始要求延期清償,而仍允諾之,並要
求其簽發本票及履約保證書以供擔保,顯見被告在與自訴人交涉換票及延期清償事宜時,並未施用詐術,而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或有何誤認之情事,應堪予認定。況且換票時更泰公司即已負債累累,無法向銀行告貸,已如前述,則換票結果係將公司僅負擔有限責任之公司票,換為由自然人負擔無限責任之個人票;將支票換為得逕付強制執行之本票;且加入林偉崧為保證人,是以無論就形式或實質上而言,對自訴人均無不利可言;反之,就被告而言,其身份則由第三人轉變為債務人,形式上具有民法上債務承擔之外觀,是其地位與換票前相較,自屬不利,足見被告請求自訴人換票,僅為求得以延期清償,而無任何詐欺之意圖甚明。
㈤至於自訴人雖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
市○○○段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筆土地均移轉登記與案外人 洪國雄 ,係惡意脫產,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被告辯稱:當初向洪國雄買受土地時,還有價金尚未付清,後來因為付不出價款,才將土地移轉回去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眾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證據得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無僅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換票時既未隱瞞其財力不佳,清償困難之情,且上開情形復為自訴人所熟知,則被告以自行簽發之本票,同時出具其夫林偉崧為保証人之履約保證書,換取當時已週轉不靈之更泰公司所簽發同額支票一紙,尚難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又被告嗣後雖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洪國雄,惟無從證明其係惡意脫產,復難以據此推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核本件性質應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