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區○○街前,分別竊取乙○○、 劉采霙 所有之牌照XTS─0五七號、XTT─七五九號機車各一輛,得手後,均擬將之改裝銷售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許,為警循線查獲,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劉采霙之指述、車輛竊盜資料、贓物領具及被告辯詞查無實證以資證明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等機車之犯嫌,辯稱:在其住處查獲之XTS─0五七號機車,係他人送修而留於該處,其餘機車皆係自己合法購得等語。
四、經查:
(一)XTS─0五七、XTT─七五九號機車各一輛,係被害人乙○○、劉采霙所有,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區○○街前遭人竊取之情,業據被害人乙○○、劉采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固堪認前開機車確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按被害人乙○○、劉采霙於警訊時僅證述上開機車係於何時、地遭竊,未指證被告竊盜該車,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顯見被害人警訊所述,均屬機車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警訊之證述,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警卷所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亦係被害人發現車輛遭竊後之報案事實,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則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失竊車輛之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均不得僅以被害人陳述及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收據,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
(二)在被告處所查獲引擎號碼為SA二0EA─一一五八七三號之機車,雖未懸掛車牌號碼,惟仍可由該車引擎號碼,查得係被害人乙○○遭竊之XTS─0五七號機車之情,有該機車車籍查詢作業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其外出返家後,其母告知係別人留置欲委其修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被告之母戊○○初於警訊中供稱:前開機車為被告所有(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後於偵查中改稱:家中車輛據被告說是別人給他修理的,我有看見是他把車子牽回來的(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嗣於審理中又稱:是別人牽過來給我們修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前後反覆不一,該車是否確係他人送修,已難據此認定,且質之戊○○:送修之人是否有告知該車何處待修裡?其答稱:沒有告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與常情送修者必會告知車輛何處故障須加修繕之情,有所未合,是被告辯稱該車係他人留置送修之情,難加以採信。
(三)又被告處另查獲之APN─八一三號機車,引擎號碼經發現有遭竄改痕跡,經警方電解出該引擎原號碼為SA二0EG一0四三0九號,與被害人劉采霙上開遭竊之XTT─七五九號機車引擎號碼相符,因認該部機車亦為被告竊取而來,惟APN─八一三號機車,原車主 張郁翎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之出賣與丙○○○,丙○○○負責人甲○○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轉賣與被告之情,業據證人甲○○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盛大機車大賣場機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存卷可參,是APN─八一三號機車係被告循合法途徑購買而來,難認係遭竊之贓車,至該機車內裝引擎為何係被害人劉采霙失竊機車所有一節,被告雖以並不知情云云為辯,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購買該車,被害人劉采霙前開機車則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遭竊,嗣員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被告住處查察時,即發現APN─八一三號機車之引擎已遭換裝,則該引擎換裝時點,即應在被告購買車輛之後,其理應對換裝一事有所瞭解,卻辯稱不知該引擎何來云云,亦難令人相信。
(四)雖被告對被害人乙○○、劉采霙等遭竊之贓物為何在其住所查獲一節,所為之辯解,均有矛盾難令人信服之處,惟被告持有上開贓物之原因,就常理而言,其來源或為收受、故買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非可一概而論以上開機車、引擎均係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故若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機車係被告行竊而來之贓物,則被告使用該機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至是否另構成贓物罪,則以其是否明知贓物,而予收受為斷)之佐證,尚難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復參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自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故買贓物,遭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論罪科刑等情,可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則被告所持上開贓物是否係因竊盜而來,更值懷疑。且證據法則上,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除前揭被害人之警訊陳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收據等證據外,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陳述及車輛失竊、領回等證據,亦尚難資為認定被告竊車之不利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自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縱難認為真,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被告持有前開贓物等情,是否另涉有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