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0弄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提出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