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21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5,000,000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迄未清償本息,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領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領據所載即明,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業經定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之證明文件,以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準此,聲請人執以相對人迄未清償本息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難謂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核其所請即屬違背首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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