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兩人當庭互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足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件:(96年度偵字第26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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