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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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文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6月20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旁,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2支進入甲○○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竊得置於車內之零錢計新臺幣(下同)407元(10元硬幣35枚、5元硬幣7枚、1元硬幣22枚)後,欲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以竊取該車時(竊盜部分,另依協商程序為判決)為甲○○發現,乙○○遂下車欲逃離現場掙扎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左前臂疼痛、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並經載明筆錄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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