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7月25日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出監;97年2月21日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旋即再犯有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
並補載:被告遭警查獲之時間為民國97年3月25日21時51分
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日晚間8時51分
許日」
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被告前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
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
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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