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上訴人 宮士傑
廖李澄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裕生王能仁 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萬8193元(計算式:1800萬元4072/10000≒44,204,322元;44,204,322元×3083/10000≒13,628,19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7,9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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