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乙○○之債權人,乙○○與被告丁○○、丙○○、甲○○(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則為訴外人 李義鎔 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978/10000、601/10000、1/3,下合稱系爭土地),卻遲未分割遺產,乙○○既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乙○○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乙○○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乙○○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甲○○則以:伊無法聯絡到乙○○,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乙○○之債權人,業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債權金額為新台幣200餘萬元及遲延利息,又乙○○於109年度所得並無收入,名下亦僅有不動產(含系爭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足見乙○○所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乙○○繼承系爭土地後,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益見其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㈢然而,被繼承人李義鎔死亡時除留有系爭土地之外,其遺產
尚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前開土地迄今仍由乙○○與被告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第230頁至第245頁),揆諸上開說明,除特別情況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原告又未能證明有遺囑或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以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等情事,本件卻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04頁、第249頁),自難認適法,而不能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1978/100002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601/100003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