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幸豐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幸豐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但涉及鍾幸豐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幸豐(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97號駁回抗告在案。茲因被告已委任辯護人為其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惠准辯護人前往閱覽卷宗或准辯護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復同為確定裁判存有事實誤認而予救濟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為相同之處理。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97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而聲請人以聲請重新審理之目的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為維護聲請人卷證資訊探知權,故除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以維護第三人隱私外,其餘111年度毒抗字第397號卷宗內容,均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付與卷宗名稱(影本)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110年毒聲字第646號(偵查卷);110年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22492號(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地院卷)3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97號(本院卷)